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債務人 連偉傑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顧紹弘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連敏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連偉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在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本人與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名下除於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新台幣8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查其配偶名下雖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1
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龜山鄉房地),然系爭龜山鄉房地係債務人之配偶因贈與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債務人對其配偶並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資請求。綜上,依本件清算之程序,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