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采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采育抗告意旨略以:該違規道路處於Y形地帶,燈號又設置不當,易造成不易辨識情形。抗告人雖曾行經該路段,但是從快官方向回草屯,其係誤判燈號,並無理由闖紅燈,此次罰則深感冤枉,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李采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14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復興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469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 洪寬燦 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在復興路與芬草路口,該路段復興路與芬草路是呈現Y字型,當時芬草路2段135巷號誌燈為綠燈,芬草路及復興路之號誌燈為紅燈,我行車往草屯方向停在復興路,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她也是往草屯方向停在芬草路,當芬草路2段135巷號誌變為紅燈時,復興路號誌轉為綠燈,所以我行車於復興路直行,此時,芬草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抗告人也起駛直行芬草路往草屯方向,我就攔下抗告人取締告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而證人洪寬燦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並提出道路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違規錄影翻拍照片6張為佐,核無矛盾或瑕疵之處,顯非憑空捏造,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抗告人李采育抗告意旨雖稱該違規道路處於Y形地帶,燈號又設置不當,不易辨識等語。惟燈號設置當否,乃交通主管單位之業務與職權,若燈號設置不當,主管機關固應儘速改善,然並非謂行路人即可於行路時不盡注意義務。在交通複雜,路標、燈號設置不盡妥當之處,用路人更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行車。參諸證人洪寬燦提出之現場號誌照片編號1(由芬草路往草屯方向全景),其上標示編號②③之號誌燈,即係抗告人之行向(芬草路往草屯方向)應遵守之號誌燈,另其上標示編號①之號誌燈,即係當時員警之行向(復興路往草屯方向),此據證人洪寬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顯然自抗告人之行向觀之,編號②③之號誌燈係正向面對抗告人,而清楚易見,編號①之號誌燈則係斜向復興路,顯非抗告人應遵行之號誌,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先前已兩度行經該路段及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對於行經該路口應遵行之號誌燈應有認識,而無誤認之虞,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李采育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並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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