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965號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黃昭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4.20│99.8.29│99.8.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第14240號│字第4501號│字第450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501│100年度上訴字第655│100年度上訴字第65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9.6│100.5.12│100.5.12│├─┼───────┼─────────┼─────────┼─────────┤│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501│100年度上訴字第655│100年度上訴字第655││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10.4│100.6.13│100.5.12│├─┴───────┼─────────┼─────────┼─────────┤│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第11965號(已執畢│字第7676號(編號2│字第7676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1年)│、3定應執行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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