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禹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禹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禹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強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1年2月、4月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
7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3年8月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9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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