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KAD036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2月26日晚上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嗣違規左轉至78線匝道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攔停,並經斗南派出所警員甲○○填製雲警交字第KAD0366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第1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8年2月26日晚上11時03分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或紅燈右轉一事有所疑義,且78線匝道上為5公尺高之斜坡,此視距恐無法看到異議人行駛方向之號誌,並冀舉發員警能提出照片或錄影之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在場值勤之員警乙○○:①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斗南分局分派,在台一線及雲78線的匝道路口擴大定點臨檢勤務,異議人從台一線北上車道左轉雲78線匝道路口,當時號誌是箭頭的直行綠燈,異議人當時左轉過來,那個號誌應該是要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才能左轉。我們在匝道口上執勤,看到異議人過來就把他攔停,並依法告發」、「(問:有無至現場拍照、繪製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到院?)有,我有帶來兩張現場照片、另外還有一張異議人違規的號誌圖」、「(問:依據你所畫的圖及你提供照片,異議人違規的是否為照片編號2這個號誌?)是」、「(問:照片編號1你要說明什麼?)編號1是南下車道號誌,當說明南下綠燈時,北上車道是絕對不可能亮左轉綠燈」、「(問:你所站的執勤位置,距離這個號誌多遠?)距離不清楚,但確實可以看到南下燈號的號誌」、「(問:在現場時,你是如何認定異議人是違規左轉?)因為當時南下號誌是綠燈,以此來推算北上的車道不可能左轉綠燈,不然燈號衝突會發生車禍」、「(問:你有無與駕駛人對話?)有」、「(問:你當時做什麼表示?)就跟異議人表示要等到左轉綠燈才能左轉,直行綠燈不能左轉」、「(問:你記得當時異議人為何拒簽嗎?)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應該是這樣」、「(問:是你本人親眼看見這部車在南下直行綠燈亮起時,這部車在北上車道違規左轉嗎?)是我親眼看見」、「(問:當天是誰製單舉發?)是我」、「(問:乙○○分擔何勤務?)當時我們有四個同事在那邊執勤,有的負責警戒、有的負責開單,有一個人攔車」、「(問:本件舉發事件有無特殊情形補充?)很多違規人都認為是直行綠燈可以左轉,應該是觀點上有點誤差,他們不知道直行燈不能左轉」、「(問:你當天是穿著制服還是便服執勤?)我們四個人都穿制服。」、「(問:當時是否有巡邏車?)有。」、「(問:你們巡邏車有無開警示燈?)有,我們也有擺橘色的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②核與證人乙○○具結證述:「當天我們執行交通大執法,晚上8點到12點,地點是台一線與雲林在78線匝道口,我們是在78線路口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是四個人壹組。當天有三個人負責查看號誌及攔停違規車輛,我們莊學長負責開單,我們站的地點剛好看得到台
1線南下車道號誌,車道兩個燈是同時變換的,北上車道沒有圓形綠燈,只有直行或是左轉的箭頭綠燈,為了安全考量,南下車道如果是圓形綠燈的話,北上車道只能直行,不能左轉,因為台1線車速很快,如果北上車道能夠左轉的話,南下車道一定是紅燈,我們當時的位置都是看得到號誌,所以依此來舉發,尤其是晚上看得更清楚」、「(問:當天晚上所有的警員都有穿著制服嗎?)有」、「(問:你們是開巡邏車去嗎?)有」、「(問:就本件這部違規車輛,妳分擔什麼勤務?)攔停都是其他學長負責,我負責在旁邊警戒,或是告知駕駛人違規的內容」、「(問:妳是否記得在庭異議人當時反應如何?)違規人當天一直說他沒有違規,可是我們一直解釋給他聽」、「(問:當時有無請違規人轉頭回去看號誌?)可是他聽不進去,情緒也很激動,他覺得他沒有違規」、「(問:妳在該地點執行勤務頻率多高?)很高,一個月可能二至三次。」、「(問:為何該地點會安排勤務那麼頻繁?)因為該地點車速很快,如果常常有人違規會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們才會在那邊作違規舉發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上開證人甲○○、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及雲林縣斗南○○○區○○○道路號誌照片黏貼2幀(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4頁)在卷可憑。
(二)另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本件現場舉發警員即證人甲○○及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依證人甲○○及乙○○上揭證述及所提出之現場圖內容,可知2位證人斯時站立於甚為靠近路口之位置觀之,顯然其確可清楚經由78線匝道口之號誌燈辨明舉發路口用路人車之行進方向是否依照該號誌行進,藉以為稽查舉發交通違規與否之憑據,堪認證人前揭證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三)至異議人認舉發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為佐證乙節,經查:觀諸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證人甲○○、乙○○所站立之舉發位置,確實足以依其方向之號誌燈得知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燈號,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異議人執此為由,否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四)此外,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98年2月26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雲林縣台一線與78線匝道路口北上車道、南下車道交通號誌變換秒數及號誌變換等疑義,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稱:北上左轉箭頭綠燈為15秒、此時南下紅燈亦為15秒;且該路口號誌秒數自98年2月26日至98年8月19日未曾變更;該路口從22時北上左轉箭頭綠燈設定為15秒,考量該時段北上台78線車流量較少而予以縮短,維持台一線幹道車流順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於98年8月26日出具之雲警交字第09800267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於匝道口目視南下車道為綠燈時,得以推知異議人行進之北上車道號誌等語,洵屬有據,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經交通警察當場攔停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