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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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設新竹市○○路○○號2樓,下設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萬銓公司之總經理。前因廣鑫營造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巷○號,下稱廣鑫公司)承作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由明揚企業社承作白地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挖取及運送工程,而萬銓公司負責白地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被告乙○○、丙○○均明知白地橋工程之土石方所有權屬新竹市政府,且依據「新竹市政府白地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6點第5項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部分第1條第6款之規定,應每月向「營建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之種類、數量、去處,提送新竹市政府工務所,且依前開處理方案第參部分第2條第3款、第柒部分第5條,市政府得調度或回收利用前開土石方,由產出土石方之公共工程與其他需填土之公共工程辦理交換,是萬銓公司應妥善保管前開土石方,不得任意處置,詎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7月1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採月結制,出售予大慶企業社(負責人: 楊豐碩 ,設新竹市○○區○○路2段399號1樓)。渠等於96年8月28日,利用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月娥 ,設苗栗縣○○鎮○○街○○巷○○號)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301-HP、9F-531、HS-E28、3V-027、47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白地橋工地各載運12立方公尺之土石方,經萬銓公司指示,違反場外直接轉運禁止規定,載往大慶企業社堆置,共載運60立方公尺,得款2,700元(大慶企業社月結發票日期為96年8月31日,付款日為96年9月5日),乙○○、丙○○以此方式將前開土石方侵占入己,致新竹市政府受有損害。嗣因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司機 羅堃文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依指示,將白地橋土石方23090公斤先載往萬銓公司,而係直接前往大慶企業社堆置,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足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方足當之,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則必須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羅堃文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琬婷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楊豐碩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 范明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㈧新竹市政府95年11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50117538號函;㈨新竹市政府96年6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0066422號函;㈩新竹市政府97年3月6日府工土字第097002170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5年5月30日水利二管字第000121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白地橋工程(95)府行庶字第173號工程契約書、清理計畫車籍及車次表、新竹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萬銓公司與大慶企業社96年7月1日合約書;大慶企業社9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大慶企業社9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證人楊豐碩提出萬銓公司96年8月28日運料單原本5張;廣鑫公司與萬銓公司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作業合約書;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000000000號;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現場照片8張及會勘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其等分別為萬銓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該公司下設有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萬銓公司並與廣鑫公司簽訂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作業合約書,並對於96年8月28日有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301-
HP、9F-531、HS-E28、3V-027、47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白地橋工地各載運12立方公尺之土石方,載往大慶企業社堆置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均辯稱:因為其等所開設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便有權替建商、承包商將營建廢棄物、廢棄土加以分類、轉運,建商、承包商進廠的廢棄土、營建廢棄物也就是不要的,故本件廣鑫公司承攬白地橋工程有營建廢棄土時,就申報在其等之公司下,依照合約的規定,萬銓公司就有權利替廣鑫公司處理、分類及轉運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廣鑫公司承攬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
之工程,由萬銓公司負責白地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將該工程開挖之土石方均清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被告乙○○、丙○○於96年7月1日,將萬銓公司所營運之榮新土石方堆置場所有可供再利用之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之代價,採月結制,出售予大慶企業社,復於同年8月28日,由不知情之 楊進龍 雇用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數名不知情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301-HP、9F-531、HS-E28、3V-027、479-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上開白地橋工程之工地各載運12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違反場外直接轉運禁止規定,載往大慶企業社堆置,共載運60立方公尺,復因不知情之司機羅堃文,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白地橋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23,090公斤直接載往大慶企業社堆置,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羅堃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10至12頁、第57至59頁、第190至196頁)、證人黃琬婷即廣鑫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115至116頁)、證人楊豐碩即大慶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57至159頁、第190至196頁、97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5至8頁)、證人楊進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13至17頁、第182至183頁)等在卷可憑,並有新竹市政府96年6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0066422號函、現場照片8張、會勘紀錄、萬銓公司與大慶企業社96年7月1日之合約書、大慶企業社96年8月31日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各1張、廣鑫公司與萬銓公司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作業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97至98頁、第52至55頁、第30頁、第163頁、第162頁、第146至156頁)及新竹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80063587號函所檢附之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97竹簡1335號卷第49至79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廣鑫營造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96廣營字第673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文件序號000000000所附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文件序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該函文第267、28
0、283、297頁)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各1份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就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
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5條施工管理:(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之第4點約定:「本工程施工如產生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者,除依『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外,乙方即廣鑫公司應在開工時,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敘明其處理場所、運送時間、路線、車輛駕駛人員名冊及污染防治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核備,並遵照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甲方的檢查。」,又新竹市政府就上開工程所編列之工程款,詳細價目單(標單)上載明:「甲一、直接工程費:A:道路工程:1、機械挖土方(含裝車),數量為5,525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43元;2、基礎挖土方(含裝車),數量為2,21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9元;3、基礎回填夯實,數量為772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68元;5、餘方遠運處理,數量為1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71元」,另本件工程混凝土打除、表層有機物清理、農田不良土及主體工程開挖、回填後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計約有8,949立方公尺必須運棄,其中包含餘方遠運處理100立方公尺及廢棄土處理8,84
9立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標單3張、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及證人甲○○提出之舊港工地(基樁及路工棄土數量計算式)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卷第61頁、第95頁、98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61頁),其中「餘方遠運處理」之費用,所指為工程開挖之土石方扣除回填路堤後剩餘之土石方處理及清運之費用,亦即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乃新竹市政府不要之土石方,故列為工程項目,要求承包廠商須予以處理、清運,故就上開工程施作所挖出之土石方,依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之約定,原則上須外運至合法之場地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然於該土石方堆置於上開土資場後,新竹市政府就該土石方後續處理方式,並不加以介入過問,而由土資場自行處理該土石方等情,業經證人甲○○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間就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之合約,從詳細價目表即標單之「餘方遠運處理」來看,是編給承包商開挖與載運土石方出去之費用,本案的土石方都是要載運出去的「棄方」,本案並沒有區分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及「棄方」,所謂「棄方」就是要載運出去,而不是在工區裡面分類處理,故依據本案合約,剩餘土石方是由廣鑫公司依合約運送至榮新土資場處理,處理後若有可再利用之部分,也由廣鑫公司自行處理,亦即開挖後之土石方載運到土資場後,新竹市政府就不管了,至於如何再利用是土資場那邊在處理的,但承包商要提報土石方須載運至哪個土資場處理,也就是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要經過監造單位審查及新竹市政府覆審才可以,承包商不可以自行決定,本件合約是在95年12月底草擬的,當初新竹市政府都是以「棄方」處理,而與廣鑫公司是在96年2月14日簽約,就不能再修改合約,所以本件合約並沒有約定廣鑫公司須將剩餘土石方扣回或繳回,簽約當時也沒有計畫要將剩餘土石方與其他公共工程辦理交換,後來公共工程委員會或是營建署有發函說若是B1、B3類即含有卵礫石及砂之土石方,應考慮要扣回,因為是可利用的,但因為該工程已發包,不可能再修改合約,若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是可再利用的,所編列的預算會是負的,也就是扣回該部分之預算,因為基本上分類利用後,該等土石方之價值可能會超過開挖及清運的費用,也就是分類後利用的價值是歸承包商所有;若是不能再利用的土石方,例如:淤泥、爛土等,所編列預算之運棄費則會較高,因為承包商無法再利用該剩餘土石方,只是載運出去處理,所以剩餘土石方是否可再利用,會牽涉工程發包時編列預算之多寡,而本案是新竹市政府委託顧問公司設計的,當初並沒有約定可再利用土石方之部分,可能是因為本案開挖之土石還要再回填路堤,剩餘的量較少,就沒有考慮再利用的部分。從詳細價目表上開「5、餘方遠運處理,數量為1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71元」來看,每立方公尺以271元價格運棄是可以的,並沒有偏高或偏低,至於其之前在偵訊時曾提到:當初編列預算就有偏低等語,可能是因為當時沒有細算,而是看到單價分析表中基樁計算的費用,因為基樁處理與廢棄土的費用是包含樁土及廢棄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38至44頁),故依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及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約定,本件工程施作後所挖出之土石方,新竹市政府本即交由承作本件工程之廣鑫公司加以清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無主張所有權之意思,亦即新竹市政府對於本件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扣除須回填路堤之部分,均編列為「棄方」,亦即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就是將開挖之土石方載運出去,顯見本件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間就土石方處理之約定及工程預算之編列,僅達處理及清運,而新竹市政府於土石方開挖並載運離開工區時,顯已廢棄該土方之所有權已明,亦有本院與證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卷第94頁),是就該工程之發包單位即新竹市政府之立場而言,上開工程所清運之土石,實如同廢土,於交承包商清運後,即不再過問如何處理,並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況證人范明志亦證稱:當天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接獲豐田派出所之通知,疑似有挖採之情事,到現場會勘發現有挖土機,但是在核准之施工之範圍內,且研判並無盜採砂石,當天廠商提出廢方合約,所挖取之東西有黃土、石塊、磚塊,是施工中降低高層必須移除的,算是工程產生之廢方,頂多算是次級品,是送到堆置場、企業社分類回收再利用、再販售,依照契約廣鑫公司應堆置在向市政府呈報之地點,沒有依規定堆置,有行政上之瑕疵及違約罰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86至87頁),亦證當日上開工程所開挖之土石係該工程之廢方無誤。
㈣又本件新竹市舊港大橋改建與白地橋新建工程工地坐落於新
竹縣竹北市○○○段○○○○號、康朗段913號、竹港段1號地號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核准新竹市政府使用,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5年5月30日水利二管字第000121號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89頁),是該工程所挖取之土石方之所有權,乃由經濟部水利署核准給新竹市政府所有,亦有證人范明志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86至87頁),是新竹市政府自得予以處分本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故新竹市政府將工程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予以拋棄,以「棄方」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該等剩餘土石方約定應運至合法棄土場所,不過為符合環境等相關法令,避免任意棄置廢土產生危害,殊不得因不能任意棄置剩餘土石方即認土石方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拋棄該批土石方之所有權,故而,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確經新竹市政府拋棄所有權至明,已如上述。至於所有權人拋棄之物,縱尚有價值,仍不得因此視為有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工程挖出之土石方,雖非全無價值之物,然既係新竹市政府委由廣鑫公司載運及處理,已屬新竹市政府所拋棄之物。至新竹市政府98年6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80063587號函文為證人甲○○所擬,雖該函文第二點認定本件工程用地係新竹市政府依法徵收或撥用取得,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權利歸新竹市政府所有,施工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包括經分類處理後可再利用之部分)當然歸新竹市政府所有等情,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文之認定依據,在新竹市政府與廣鑫公司之合約裡,並沒有規定的很詳細,而是因為該合約第15條第(九)項約定在該工區裡面挖到的東西,都是歸業主也就新竹市政府所有,所以上開函文認定就是從該條文之約定所衍生、推論而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40頁),然該條文約定內容為:「乙方即廣鑫公司施工時,在興築地下結構物,挖掘過程中,於工地發現之化石、錢幣、歷史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或其他埋藏物、資源、異常物,為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之財產,乙方不得占為己有擅自搬離現場......」,細究其內容,係就本件工程施工時如開挖到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所做之約定,顯與本件工程施工開挖時之土石方所有權無涉,亦無從逕以該條文之約定推論本件工程開挖並載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之土石方所有權仍歸新竹市政府所有,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廣鑫公司將該工程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後載運至萬銓公司下設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收容,業經廣鑫公司陳報予新竹市政府同意後備查,而廣鑫公司並與萬銓公司就此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堆置及處理簽訂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作業合約書,該合約書並有附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堆置處理切結書」及「萬銓股份有限公司榮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土石方資源收容簡介及管理辦法」併為兩造間約定之合約內容,有廣鑫公司98年6月16日98廣營字第364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合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卷第16至45頁),而上開「萬銓股份有限公司榮新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土石方資源收容簡介及管理辦法」第8點明訂:承購業者運送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土石方,經該場查驗符合規定收容後,其堆置之土石方即由萬銓公司取得所有、使用、受益、處分之權利。承購業者不得藉故干涉或主張、請求等行為。是依上開合約及附件之約定,廣鑫公司係支付堆置價款並將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後,即由萬銓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該土石方之所有權,廣鑫公司亦不過問該堆置場後續將為如何之處置,亦有廣鑫公司上開98年6月16日98廣營字第364號函文內容可憑,是萬銓公司出售或處置該土石方亦無須經由廣鑫公司同意,亦堪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本件工程之清運並堆置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剩餘土石方有權利替廣鑫公司分類處理及轉運等語,尚非無據。
㈤故本件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新竹市政府既擬加以棄置
,且於工程預算中編列運棄及棄置之費用,是工程發包之單位即新竹市政府及承包商即廣鑫公司均僅要求萬銓公司須申報剩餘土石方之種類、數量、去處,提送新竹市政府工務所,並未要求被告做如何相關之管理,依被告之主觀意思,顯認為該批土石係廢棄土石,發包工程之單位及承包商均已拋棄該土石之所有權,則被告2人因而持有上開工程挖出之土石方,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其等主觀上即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2人縱未依上開工程契約規定將該工程開挖之土石方載送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然其所涉者僅是否違反契約履行,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依法堆置規定之問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