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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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被告甲○○SHIH,
具有我國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間於新竹市結婚,婚後或共同或分別於新竹縣竹北市租屋居住,並以原告娘家即新竹市○○里○鄰○○路○○○巷○○號住處為雙方共同生活居住處;嗣於97年2月間,原告於被告手機簡訊中,發現被告與一名女子有不正常之簡訊往來,在簡訊文字中,被告稱該名女子為「寶具」、「baby」、「honey」等親暱稱呼,且期間對話充滿濃情蜜意,諸如:「真的好想妳哦哈尼…」、「Baby真的很對不起我今晚說錯話讓你很難過。聽到你有難過的聲音就像心被坎了幾百刀一樣…妳剛有感覺到我親妳一下然後幫你蓋臂子嗎?永遠愛妳的Michael(Michael即盤被告之英文名字)」、「哈尼…不要根我說sorry,不是你的錯,你問我放多少感情,看我難過程度就知道,你沒有說錯什麼是遲早要面對,你也要開心過每天missu」、「我喜歡妳」、「我好想妳」等語。
(二)當初原告為了愛被告,努力經營二人的婚姻關係,但沒想到被告竟對外謊稱仍是單身男子,甚而與其他女子有親密曖昧行為和交往,使得維繫兩造間婚姻關係的信任和忠誠受到破壞;後雙方於97年3月8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也允諾要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且搬離原告娘家,回到被告父親位於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家;惟事後被告竟以拒接原告電話、讓原告找不到之方式,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多次以電子信件與簡訊方式,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下,只好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在被告上開婚外情事件暴發前,被告憑藉著與原告關係,及與原告一起工作為條件,得到一份位於西班牙公司的工作,雖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有婚外情,但迫於無奈,且本著感情與工作不相干,同時為顧及被告工作的機會,故仍前往西班牙公司工作,而一直無蹤影且聯絡不上之被告,意於97年3月26日上飛機當天出現;後被告因工作不力,於97年7月間遭公司解僱,並於97年9月7日自西班牙返台。按兩造雖曾一起至西班牙工作,但二人感情並未修復,雙方間裂痕依舊,無法互動,這期間除原告心受傷頗深外,被告一付無所謂,且毫無想要再為二人間婚姻有所挽回的行止,於是兩造繫的關係比一般朋友還要糟糕和不如;在被告離開西班牙回台灣時即97年9月7日,兩造又再次簽署一份表明要離婚之書面,該書面除有被告親自簽名外,同時表明二人願和平離婚,且等原告回台灣後,被告願意一起辦理離婚登記,其中還特別註明「被告須與原告保持連絡直到完成離婚登記之事(Wewillkeepintouchbyourcellphonewhenconvienienttoproceedtoaccompli
shourgoals)」,該份書面並有雙方在西班牙之同事兼室友 林千惠 為證。其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會一起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但其後原告不管用何種方法,皆無法聯絡上或得到被告回應,被告如同在人間蒸發,致此二人間僅徒有夫妻之名。
(四)查兩造間婚姻關係,起初是因被告的婚外情而出現裂痕,嗣因被告以行蹤成迷的方式,致雙方間根本無法有所互動和交流,加上被告一直是以「無所謂」、「我會離婚」等態度回應原告,於是二人間形同陌生人,至裂痕加大,等到被告回台後,被告又行蹤成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且無再修復之可能,核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戶籍配偶欄位空白乃因被告十多年前用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早已除戶目前並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無法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配偶,況且被告已美國在台協會登記與原告結婚,此事原告結婚時即知悉,且被告並無追求其他女子,原告不應隨意猜測而對告有所誤解。又關於簡訊部分,實屬誤會,蓋查被告對於簡訊內容已多次原告解釋純屬好朋友間之玩笑行為,絕無原告所臆測之曖昧情事,且為了討好及安撫原告情緒,被告多次為簡訊之事向原告道歉,無奈原告完全不相信被告之解釋,致兩造婚姻裂痕越來越深,原告實不應依個人之猜測,令原告承受莫有之指控,應設法讓兩造感情有補求之機會,而非使簡訊之事成為雙方婚姻之伴腳石。
(二)被告回台後,手機即因電話費遭電信公司灌水而決定停用,當然無法繼續接到原告來電,非如原告所言匠心意拒接電話,且原告熟悉被告父母電話及其室內電話,即便使用手機號碼無法聯絡上被告,依原告之智識,亦可撥打被告父母親電話或室內電話號碼以利聯絡原告,因此原告所指稱被告行蹤成迷、拒接電話之事,誠實不實,原朱本身早已知悉有多方管道可聯繫被告。
(三)97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須簽妥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仍深愛原告,為討好及安撫原告,才暫時簽此離婚協議書,以換取原告能不再以離婚相逼,雙方能冷靜溝通,故離婚實際並非被告本意,此乃為何至今尚未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共同努力維持婚姻。
(四)被告於兩造發生誤會後即更加努力經營婚姻,然原告卻無心經營婚姻,後因被告保證不再有不必要之困擾與誤會,兩造即一起至西班牙工作,然至西班牙工作時,名義上雖居住同處所,實則原告經常深夜不歸,甚少在家中與告互動,並無努力維持婚姻之態度,然而被告深知原告個性,對於原告時常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多以包容相待,豈知事後被告每每欲與原告溝通時,僅換來原告冷言冷語之能度抑或不耐煩之回應,令被告相當痛心,原告並未盡力維持婚姻之繼續。
(五)被告依舊深愛原告,不願與其離婚,被告亦多次要求親友從旁協助,被告母親亦積極湊會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母親於信中認為兩造離婚原告乃是一場誤會,若雙方因相愛而結婚,輕言離婚豈不遺憾?被告母親願意盡一己之力釐清彼此誤會之原因,而令兩造之婚姻繼續維持,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述對於雙方婚姻關係毫不在乎,或毫無聯絡,反觀原告亦應共同對雙方之婚姻盡到尋求維持婚姻之努力。
(六)被告曾多次嘗試聯絡原告,然被告撥打原告手機,原告始終不接亦不回應,被告母親也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但原告卻於電話接通知悉為禮告母親來電後,逕為拒絕對談並關機,後被告母親以電子郵件及網路MSN之方式,傳遞欲與原告和平協談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均未回應。日前調解庭結束後,被告與母親立刻前往原告家中拜訪,希望原告能與被告耐心討論婚姻關係之情事,然原告卻不願出面協談,令被告苦無聯絡之管道與原告溝通雙方婚姻繼續維持之方法,原告指述被告皆未與其聯絡一事,絕非事實。
(七)因被告依舊希望能與原告修補婚姻關係之裂痕,考量若攜請證人一同上法庭與原告對簿公堂,對修補兩造婚姻信賴關係無正面影響,且可能加深雙方早已存在之誤會,對被告欲彌補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毫無幫助,且可能令兩造更加形同陌路,實非被告所樂見之結果。
(八)於原告發現被告手機簡訊前,原告即於96年10月間與某男士有不正常簡訊,此才是導致雙方感情不合之始端,應原告應為婚姻之裂痕負主要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3年12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間發現被告手機簡訊中有如前所述之簡訊內容後,雙方感情即出裂痕,並於97年3月8日簽署離婚議書,原告並曾催促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未果,後雙方因工作關係,曾於97年3月26日同赴西班牙,然該期間兩造形同陌路,於被告去職返回台灣之日即97年9月7日雙方又再度簽署同意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文字簡訊資料、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英文協定及其中譯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以簡訊係屬玩笑等語置辯,然觀之該等簡訊內容,實難認係玩笑行為,反可認係與親密關係之人所為之對話,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就此釋疑,其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查,原告於98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後,本院曾分別於98年4月10日、98年6月3日二度安排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惟雙方並無共識,嗣進入訴訟程序後,本院前後於98年7月7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8日三度進行言詞辯論,期間被告雖三度提出答辯狀辯駁如前,但其均未按期到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庭,顯見被告無心利用此機會現展其誠意,是其辯稱尚有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實令人質疑。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而同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導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自97年2月間,感情出裂痕後,曾於97年3月8日簽署離婚議書,其後雖曾共同赴西班牙工作,然該期間雙方形同陌路,並再於97年9月7日簽署同意離婚,已如前述,顯見雙方關係,已達難以溝通之程度;另依兩造於本件所為之前陳述及答辯觀之,雙方於本件訴訟期間亦仍無任何交集,雖被告稱仍有意維持婚姻,然未見其有任何積極維持婚姻之作為,應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是以,兩造之婚姻破綻既仍存在,並無任何改善之跡象,且兩造已乏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婚姻破綻應無回復之可能,而兩造婚姻之破裂,顯係肇始於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較重之離婚責任;雖被告其後復辯稱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與某男士有不正常之即時通訊息往來等語,並提出即時通資料為證,惟依該即時通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曖昧之言語,相較於被告前揭簡訊內容,更微不足道,況縱認原告此部分即時通內容亦屬婚外情對話,而認原告就離婚亦可有歸責之原因,兩造之歸責程度亦屬相當,故在兩造有責程度相當之情形下,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乃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有據,爰准許之。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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