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依呼氣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4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嗣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雖不服而具狀聲明異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規定,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汽車駕駛行為應剝奪其用路權,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職業為聯結車司機,需賴職業聯結車駕需維持生計,而受處分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處處,因「酒後駕車,經依呼氣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4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惟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一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然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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