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陳冠宏 、 游益晨 、 張偉琮 、 張忠信 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欲代乙○○向丙○○之妻催討債務,因丙○○之妻不在,丙○○表示無力償還,甲○○、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張忠信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丙○○,使丙○○受頭、頸、左肩、胸腹及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甲○○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丙○○稱:如果丙○○沒有還錢過幾天就要讓丙○○死,要把整個工廠毀掉,……要讓丙○○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游益晨 於警 詢之陳述,及證人丙○○、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張忠信、 蔡豐隆 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游益晨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丙○○、陳冠宏、游益晨、張偉琮、張忠信、蔡豐隆於警詢或偵查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96年11月24日下午,有前去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工廠,欲代乙○○向丙○○之妻催討債務等語,惟否認有有何恐嚇丙○○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欠被告丈母娘錢,被告確實有過去看,那幾個人被告有認識,被告叫被害人還錢,不然的話下次就會像這樣會被打,被告是好心跟被害人講,被告問被害人錢要怎麼還,被害人欠了300萬元,已經還了100萬元,這次被打了之後已經分期付款還100萬元,剩下200萬元,被告是到最後才去的,沒有一開始就去,被害人說的打他幾個人被告不認識,是被告岳母叫被告過去關心一下,因為那天被告載3個小朋友回外婆家,當天被告有去派出所作筆錄,當時錄影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打他,只有被告在把他們拉開,被告並沒有動手,那天被害人老婆跟兒子都有在辦公室,並不是只有被害人1個,派出所有錄影存證,因為那幾個人年輕人打被害人,被告丈母娘同意折扣50萬云云。
(四)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法官問:在96年11月24日下午5點許,被告有無你台中縣○○鄉○○路○○號處去?去做什麼?)證人丙○○答:有,他那天有帶人來打我,被告說如果我沒有還錢過幾天就要讓我死,整個工廠要把我毀掉,錢一樣的照還。工廠沒有辦法開,口氣很壞,十幾個人圍起來一起打我。(檢察官問:被告何時對你說恐嚇言語?)證人答:他大約三點多就來了,一進去就開始講剛剛我講的那些恐嚇的言語。(檢察官問:你聽了之後有何反應?)證人答:很害怕,因為我覺得他要把我工廠全部毀掉,還威脅我生命危險(見本院98年9月14日審理筆錄),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當天確有夥同上開證人及其他人共7、8人以上前往被害人上開處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核證人丙○○先後於警、偵訊至本院關於本案重要事項之敘述,尚無前後不一或有何重大瑕疪之情形,再者,證人丙○○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目睹現場情形、聽聞被告之言語及舉動,2人間之陳述,亦大致相符,且經當庭詰問、對質結果,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堪以採信。
(五)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依本件證人丙○○確實詳述被告協同證人張偉琮、陳冠宏、張忠信、游益晨、蔡豐隆等人至丙○○上開處所催討債務,證人丙○○並遭人毆打,此經證人張偉琮、陳冠宏、張忠信、蔡豐隆等人於於警、偵訊陳述及證人游益晨於警詢陳述確實有到該處所及卷附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再被告係受 趙淑慧 討債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協同到場之人有7、8人以上之多,被告主要目的為催討債務,雙方洽談過程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場面火爆,更以圍毆丙○○,而仍無法討回債務,則本件被告以恐嚇言詞要求轉向證人丙○○返還積欠款項,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屬可能,是證人丙○○所稱之遭被告恐嚇一節應屬有據,要為可採,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以口出「沒有還錢過幾天就要讓丙○○死,要把整個工廠毀掉」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財產安全之意,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財產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經證人丙○○亦證稱其並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循正常程序解決其岳母與被害人丙○○之妻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方式為之,使被害人丙○○之生活、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困懼,且其犯罪後,僅坦承前去討債事實,就恐嚇部分均為否認,至今就此部分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