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黃吉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黃清用 訴訟代理人 黃高雅 被告 黃耀寬
黃惠美 被告 黃國興
黃聖維 黃香梅 黃素玲 黃雅慧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井 受告知人黃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聖維、黃香梅、黃素玲、黃雅慧應就被繼承人 黃榮照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740分之26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原共有人黃榮照已去世,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黃榮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榮照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聖維、黃香梅、黃素玲、黃雅慧,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4、37至4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諭知如
主文第1項。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2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法。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632.03平方公尺,為高速公路員林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地形略成長方形,南側臨道路,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臨路(附圖編號H)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㈢如上,系爭土地依上述方案進行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黃榮照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受告知人黃惠美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經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面積│││││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農業區│4,632.03│└──┴──────────────┴───────┴─────┘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黃清用│262/935│├──┼──────┼───────────┤│2│黃榮井│262/3740│├──┼──────┼───────────┤│3│黃聖維│262/3740│││黃香梅│( 公同 共有)│││黃素玲││││黃雅慧││├──┼──────┼───────────┤│4│黃吉昌│149/935│├──┼──────┼───────────┤│5│黃惠美│262/3740│├──┼──────┼───────────┤│6│黃國興│262/3740│├──┼──────┼───────────┤│7│黃耀寬│262/935│└──┴──────┴───────────┘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黃吉昌│622.21│全部│├──┼──────┼──────┼────────┤│B│黃耀寬│1164.42│全部│├──┼──────┼──────┼────────┤│C│黃榮井│291.11│全部│├──┼──────┼──────┼────────┤│D│黃聖維│291.11│全部│││黃香梅││(公同共有)│││黃素玲│││││黃雅慧│││├──┼──────┼──────┼────────┤│E│黃惠美│291.11│全部│├──┼──────┼──────┼────────┤│F│黃國興│291.11│全部│├──┼──────┼──────┼────────┤│G│黃清用│1164.21│全部│├──┼──────┼──────┼────────┤│H│道路│476.54│按分割前權利範圍│││││即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2日文號
溪測土字第2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