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09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盒1個,均沒收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郭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38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盒1個,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裝毒品用之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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