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船長)、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洪睿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國產江山社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