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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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陳進
陳俊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被上訴人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分割如下:㈠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編號二之建物分歸上訴人 陳進用 (下稱陳進用)取得,陳進用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3,013元,補償上訴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571,507元,補償上訴人陳家祥(下稱陳家祥)571,507元;㈡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俊宏取得;A2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家祥取得;B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進用取得;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陳俊宏、陳家祥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陳進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進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俊宏、陳家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下稱編號一)、附表編號三(下稱編號三)之土地,及附表編號二(下稱編號二)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平房、編號B之樓房、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D之石棉瓦平房(上開編號一土地及編號二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開編號一、二、三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三筆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陳進用、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陳家祥、陳俊宏各六分之一;系爭三筆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完全相同,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陳進用單獨取得,將編號三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俊宏、陳家祥取得,及酌定陳進用為金錢補償,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惟關於陳進用於上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房地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補償金額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計算,編號三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因援用原審判決之編號,故本判決無附圖二,僅有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俊宏取得,A2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家祥取得,B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進用取得,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其就陳進用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如此,則僅請求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編號三土地為單獨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進用辯以:編號二建物現為陳進用單獨使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並同意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鑑定之價額計算補償金額;就編號三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原物分配;原審就編號三土地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方式分割,使陳進用未分得編號三土地,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由陳進用補償陳俊宏、陳家祥各525,000元,補償被上訴人105萬元;編號三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四、陳家祥、陳俊宏:同意就編號三土地依應有部分分割,另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或分給陳進用,並由陳進用補償價金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五、不爭執事實:㈠系爭三筆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進用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三分之一、陳家祥六分之一、陳俊宏六分之一。㈡編號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2,963平方公尺,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編號一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18平方公尺,於91年2月26日變更關廟都市計畫案(第三次通盤檢討案)。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8日以所測量字第10700442
38號函函覆原審:編號三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0.25公頃限制。
㈣針對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依原審囑託之宏宇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之金額即編號一土地金額2,786,040元,編號二建物金額643,000元,並以上開金額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
六、爭執之事項:系爭三筆不動產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陳進用、被上訴人各三分之一,陳家祥、陳俊宏各六分之一,且系爭三筆不動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應可認定;而兩造就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陳進用起訴主張分割系爭三筆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依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系爭三筆不動產應採何分割方案,分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就編號三土地部分:原審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分割,惟審酌該
地北側先前為 陳清林 使用,中間及南側土地分別為陳進用及被上訴人使用,此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編號三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7-63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86-187頁),而陳清林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陳俊宏、陳家祥為陳清林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訴字卷二第23、27頁),再審酌兩造就編號三土地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業已同意(本院卷第156、165頁、174頁),而陳進用、被上訴人亦同意就編號三土地之分割不需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43-144頁),又附圖三方案就編號三土地由北至南分割為四部分,並分別分配由陳俊宏、陳家祥、陳進用、被上訴人取得,其分配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分配面積亦合於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審酌兩造之意願、編號三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等因素,則原審就編號三土地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即無可維持,陳進用主張應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即A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俊宏取得,A2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家祥取得,B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陳進用取得,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應屬適當。
⒉就系爭房地部分:審酌編號一土地西側臨旺萊路215巷道路,
東側未直接臨四維街道路,編號一土地上有編號二建物,其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即有編號A之鐵皮平房、編號B之樓房、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D之石棉瓦平房;而編號B樓房、編號C磚造平房主要為陳進用使用,業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57-69頁、第101頁);審酌系爭房地僅西側臨旺萊路215巷道路,且編號B樓房、編號C磚造平房之主要使用者為陳進用,而兩造對將系爭房地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亦予同意(本院卷第156、165、174頁),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符合使用現況及兩造分割之意願,原審將系爭房地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自無不合。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分配由陳進用單獨取得,而被上訴人、陳俊宏、陳家祥均未分配系爭房地,則關於系爭房地自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陳俊宏、陳家祥之必要;原審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調查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原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住宅區地價,以成本法評估建物價格,以比較法評估農地價格,再參照市調資料來源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認編號一土地價值2,786,040元,編號二建物價值643,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屬合理,而兩造就上開鑑價結果不爭執,並同意以上開金額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不爭執事實㈣),該鑑價報告自得採為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以此,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3,429,040元(2,786,040+643,000=3,429,040),依被上訴人、陳俊宏、陳家祥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陳進用應補償被上訴人1,143,013元(3,429,040÷3=1,14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別補償陳俊宏、陳家祥各571,507元(3,429,040÷6=571,50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及單獨分割編號三土地,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原使用共有物之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認系爭三筆不動產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不再請求將系爭三筆不動產全部合併分割,且其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一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二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即附圖一編號A之鐵皮平房、編號B之樓房、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D之石棉瓦平房)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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