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9號聲請人 許正一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烈山五姓許姓宗親會館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烈山五姓許姓宗親會館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烈山五姓許姓宗親會館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烈山五姓許姓宗親會館基金會董事長,財團法人高雄市烈山五姓許姓宗親會館基金會於民國78年6月17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現為配合財團法人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董事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八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10條,係修正董監事的任期以及董事期滿連任之人數限制,核屬財團組織相關之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無違,亦未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10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第六條:│第六條:│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規定,明定本會期滿連││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期│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總額五分之四。設有監事│總額三分之二。設有監事│為使董事能夠有充分的││者,其任期與董事相同。│者,其任期與董事相同。│時間協助基金會發展,││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故將每屆任期由三年改││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由董事會鄰聘之,惟其任│為四年,以及增加董事││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連任比例之規定。││為限。│為限。││││││├───────────┼───────────┼───────────┤│第十條:│第十條:│任期與董事相同。││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聘得連任,如│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