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影片譯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菜刀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危害非輕,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患有思覺失調精神疾病(無相關證據,惟有案發後送醫評估有精神病狀態而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17號被告吳品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葳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1時20分許,因情緒不穩,無故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內大吼大叫,為步行經過之行人 曾建穎 上前勸誡。吳品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公眾安全之犯意,當場從攜帶之背包取出菜刀1把並作勢攻擊,造成大眾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安,而曾建穎見狀即轉身逃跑,旋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送醫救治並查扣該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品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建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查訪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