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3月4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為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其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先坦承、後否認犯行,態度反覆,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實值非難;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 姜林德勝 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李國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富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旁橋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姜林德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以該自小貨車載運上開機車離去。嗣姜林德勝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李國富,再由李國富帶警尋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自小貨車(已發還姜林德勝)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姜林德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林德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查獲贓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嗣於本署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偷等語,惟其辯詞與上開證據全然不符,且若非其偷竊,又何能帶警員尋獲其藏放失竊自小貨車之理,故其所辯要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扣案支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