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裕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被告羅裕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6時16分起至同日16時27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幣投客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夾娃娃機出貨口伸手至機台內,將商品取走之方式,接連竊取 楊世嫺 所放置在該處機台內之女性公仔共2尊(價值共計新臺幣830元),經楊世嫺即時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到場攔下羅裕程,並報警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世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