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沿高雄縣○○鄉○○○路右轉產業道路往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
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之一號前交岔路口處右彎直行」更正為「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即鳳林二路三十之一號處右轉,由南向北行駛於產業道路之對向車道」。
⒊「適有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一日發生車禍後送醫不治死亡)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一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更正為「適有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送醫不治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一號重機車沿產業道路往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騎乘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腳踏車相撞,頭部外
傷,後送醫不治死亡,經告訴人之父丙○○○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十五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案件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⒊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否認過失之犯行,容有非難之處;惟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之父丙○○○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費用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丙○○○並表示不願追究本案(告訴人之父丙○○○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做成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業經死亡,丙○○○事後所為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有該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