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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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2號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于季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吊銷在案,嗣其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詎原告猶執意繼續駕駛機車,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正義北路24號前,再次為警攔查,仍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9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復又當場禁止其駕駛。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13日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照駕駛確實該罰,絕無異議,惟員警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先後2次連續舉發,違反平等原則,應給予通融性及同理心;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因原告當時駕駛機車左右偏移且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經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故當場舉發並禁止其駕駛;然原告於員警第1次舉發後立即發動機車並行駛於道路,員警乃再次攔停舉發,要無違誤。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次數應如何認定?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2月23日吊銷在
案,嗣其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機車左右偏移且未開啟大燈,遂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但原告猶執意繼續駕駛機車,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正義北路24號前,再次為警攔查,仍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又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張承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觀諸員警張承恩本件舉發過程,乃原告先有駕駛機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遂為警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上前攔查,經查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並禁止其駕駛在案;則原告斯時已受禁止駕駛機車處分,縱員警未予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但亦不容原告繼續違規駕駛機車,詎原告於員警第1次舉發後立即發動機車並行駛於道路,再次構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員警復又於凌晨2時18分許予以攔查,要無不合,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㈢是原告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嗣其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
10分許,經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當場(第1次)舉發並禁止其駕駛在案,但原告隨後立即發動機車並行駛於道路,再次構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員警於凌晨2時18分許,遂予攔查並第2次舉發及禁止其駕駛,被告另以分別裁處,洵屬有據。至原告以本件員警不應連續舉發,應給予通融性及同理心,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一事;惟原告係以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業如前述,原告實無由以此謂本件有重複處罰情形,況原告所指通融性及同理心,非關乎法定程序,且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原告自不可以此強命員警悖於法治,不予舉發,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107年8月24日凌晨2時10分、18分許,先後2次為警攔查,分別構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各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