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所竊之物係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之手機1支,並已歸還被害人 郭育廷 而未致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有本院108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信其經本次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被告李致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頴於民國108年4月8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台積電P18廠區內,以其工作證刷卡將該處24號置物櫃開啟後,發現其內有他人手機1支(該手機廠牌型號為Iph
one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為郭育廷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嗣因郭育廷察覺其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育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致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育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1紙。
㈣、遭竊手機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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