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108年度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賓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鄭慈吟 並佯裝係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佯稱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12筆,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鄭慈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23時、23時2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筆至陳俊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慈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慈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本院108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程序,於108年6月12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賓之戶籍址,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且被告未在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3~69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俊賓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慈吟於警詢時證述可憑,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憑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進而取得報酬,故原審不為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漏論洗錢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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