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俊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先後2次屆期無故不到醫院辦理徵兵檢查,均係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詐欺、竊盜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現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罪質與被告所犯前案皆不相同,因此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法定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凃俊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收受及知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發出,指定應於107年6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竟均無故不按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南中西民字第107000061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107年5月17日由被告凃俊豪簽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6月15日南醫醫字第1071003468號函及其檢附之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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