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9號被告郭俊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黃信達 之同意,無故侵入黃信達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住處前之附連圍繞土地。
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地上石頭刮毀 黃麗芳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門與引擎蓋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麗芳。嗣經黃信達並代理黃麗芳報警究辦,調閱上址之監視錄影設備,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達、黃麗芳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俊池固對上開毀損犯│││中之供述│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伊進入告訴人黃││││信達上開住宅,是為向住在││││該處的 黃怡蒨 催討債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黃麗芳。│├──┼───────────┼────────────┤│4│監視錄影光碟1片、警卷│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附擷取畫面18張、車損照│故侵入告訴人黃信達居住之│││片6張、南都汽車股份有│庭院,並毀損告訴人黃麗芳│││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估價單│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1紙│烤漆之事實。│└──┴───────────┴────────────┘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四處張望,倘其係為催討債務,豈會未按門鈴或敲門呼喊債務人出面商談,卻逕以石頭敲毀上述車輛,故堪認被告主觀上非基於討債,而有侵入他人住宅土地領域之犯意,侵害他人住居、隱私之法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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