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聲請人 林後皖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玫娟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另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是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惟法院為審查執票人是否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仍應依執票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形式上審查執票人是否已依法提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因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固於109年2月3日具狀陳稱,因收受相對人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由相對人開立卷附本票,以供擔保此債權,相對人又於約定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等情。然聲請人仍未陳報是否提示本件本票及提示日期。本院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本票既有不明,核與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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