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鴻治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鴻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王鴻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3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日21日13時2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雲3線與忠和路口為警攔查,於108年2月21日13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鴻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年前,最近沒有施用,只有喝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3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㈢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