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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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5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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