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璞石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給付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
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丁○○代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璞石公司並派
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18,500元,但被告璞石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起即避不
見面,薪水雖零星給付,但並未付足,尚積欠原告①自97年
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之薪資37,010元、②以年資9個月
計算資遣費6,938元(18,500/2x9/12=6,938,元以下四捨
五入),③10天預告工資6,170元(18,500/30x10=6,170)
,共計欠款50,118元。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
告璞石公司均未出席。又被告璞石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
尚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就原告請求被告
璞石公司給付範圍內,代位璞石公司向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請
求給付。並聲明: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給付被告璞石公司
5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已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三、被告璞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則以:97年12月1日璞石公司與被告國立
臺灣大學解約後(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還有一筆履約保
證金225,000元未領回,璞石公司尚有多名員工未領到薪水
,故若執行法院來文,我們就會將該筆款項交給執行法院做
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又原告工作年資為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被告璞石公司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璞石公司積欠原告薪資37,010元、資遣費6,938
元、預告期間工資6,170元等款項,業據其提出清潔人員工
資明細表、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
(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與首開法律規定相符。被告璞石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則對原告主張之欠款
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
即債權人之代位權。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自認被告璞石公
司尚有履約保證金225,000元並未領回,則原告對被告國立
臺灣大學就請求被告璞石公司給付欠款50,118元之範圍內,
行使代位權,自屬依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民法代位權,請求被告國
立臺灣大學應給付被告璞石公司50,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璞石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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