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美麗
林能昌
林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393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債務人即被告林美麗怠於
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林美麗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即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所
有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38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判決分割登記全卷資料核閱無
誤,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
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
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林美麗之債權人,被告林
美麗未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應已陷於無資
力,且被告林美麗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
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林美麗
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林美麗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原告所主張按附表
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美麗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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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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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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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後壁區│新東│802│道│371.50│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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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後壁區│新東│802-3│道│6.99│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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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後壁區│新東│802-4│道│3.94│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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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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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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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麗│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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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能昌│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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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能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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