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
聲 明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燕蘋
相 對 人 歐芳明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5760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5760號裁定所為駁回其支
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祗須表明請求之標的
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之審查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
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
聲請人提出相關書據聲請支付命令,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即已載明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並陳明以支付命令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於相對人收受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未提出
異議即獲確定,應認其兼有通知送達之效力,鈞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5760號裁定所為
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聲請,雖合於一般訴訟要件及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但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亦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二、(三
)內已載明:然系爭債權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讓與聲請人
,...以本件督促程序之繕本及支付命令送達以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各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
爭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則該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
效力。本件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揆諸首
開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之理
由雖有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