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莊繡菁
被 告 李佶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訴外人 蔡孟韋 所有,已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行
經南投市○○路○○○○○○○○○○號前空地停車時,被告李佶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路407-16號前空
地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停於該處,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造成原告所駕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6,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車執照、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略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伊斯曼汽車材料
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調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件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依
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係被告車輛要倒車出中
興路,而與原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有該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查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
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
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對上
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並未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再
徵之原告於警製談話筆錄中陳稱:我進入停車場停好車熄
火時,右側車輛RG-1960號倒車出來不慎擦撞到我的車等
語,及被告陳稱:沒看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
堪認被告於倒車時,顯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未作出
安全之反應,有違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甚明。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廣場、碎
石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右側車身受損,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李佶翰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
致其所駕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駕車輛既
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
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900元,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並無零件更新,已據其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伊斯曼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核屬本件修理之必要費用。依上開
說明,本件修復費用因無零件之換新,而屬烤漆及鈑金費
用,爰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6,9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應有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