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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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陳阿彪
被   告  陳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ꆼ仟ꆼ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阿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阿彪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3,026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
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23363號債權憑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12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二)被告陳阿彪無力清償欠款,竟於94年6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章澤,顯屬脫產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
(三)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務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害原告債權。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誤載為第3項),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章澤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章澤部分:
1.被告確有向被告陳阿彪買受系爭土地,一分地約95萬元,
並提出匯款明細、買賣金額明細、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2.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陳阿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與被
告無關,況被告係收到本件訴狀後始知被告陳阿彪積欠債
務未清償。
3.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原告請求塗銷等事
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阿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彪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執行名
義,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被告陳章澤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
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係
一無償買賣行為云云,業據被告陳章澤堅詞否認,並提出
出匯款明細、買賣金額明細、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陳章澤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信。再則,被告間
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
外,原告就被告間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
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五、從而,被告陳章澤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難謂有何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地│彰化縣二林地│買賣、│94年6月1日│
││目田、面積2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94年│94年5月4日││
││全部│二地資字第04│││
│││4220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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