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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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臺灣電視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五號,下稱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甲○○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義翔 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向丙○○佯稱:丙○○在東森購物分期金額有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八分許,依其指示,前往位於高雄縣阿蓮鄉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轉帳共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周義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且有上開被告乙○○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甲○○向證人周義翔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張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三七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甲○○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乙○○、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乙○○、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乙○○、甲○○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甲○○皆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衡諸被告乙○○、甲○○應係一時失慮,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主導詐騙之人,再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獲被害人原諒,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 諸渠 等於犯罪後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告乙○○並表示願將上開帳戶內所凍結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