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易龍(原名:莊培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易龍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重利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2年7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宣告緩刑之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相較,犯罪手法、型態均屬迥異、相隔時間非短(約4年)、所侵害之法益一為個人財產法益、自由法益,另一則為社會法益,亦顯不相同,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恐嚇等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恐嚇等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