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黃勇憲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七六四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七六四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併案執行之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870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6447號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撤回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444元、569,593元,其等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其等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其等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難易程度,約1年4月可審結等情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爰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酌定擔保金為3,000元、38,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