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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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告 李洪潮

輔助人 李世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被告 李彩萍

黃歆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證1),因原告配偶過世多年,民國98年間考量原告孤身在臺,透過朋友介紹,因此認識被告李彩萍,與之交往,希望年老後能由被告李彩萍照顧、陪伴。訴外人李婉柔是被告李彩萍之女(其業於調解時同意遷出系爭房屋),被告黃歆芯是被告李彩萍之孫女。103年間,原告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三人使用。詎料近年來兩造衝突不斷,漸行漸遠,後原告之子即輔助人李世偉(原證2、3)回國,原告已無意與被告李彩萍結婚,亦無意再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三人。為此,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並依民法第470、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70、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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