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2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吳伊潔吳敏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1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詎被告自96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31,410元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21號支付命令、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本院南簡字卷第35-4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對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一事亦不予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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