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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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95號
法定代理人余東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冠宏 、 呂冠郡 、 呂冠信 、 呂冠德 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呂冠宏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呂冠宏、呂冠郡、呂冠信、呂冠德間就被繼承人 呂清讚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6,017,905元,則依被告呂冠宏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被告呂冠宏之應繼分價額為1,504,476元(計算式:6,017,905×1/4=1,504,4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7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20日止債權總額為415,3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15,314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5,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88.68㎡,權利範圍為1/6。
32,861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41.56㎡,權利範圍為1/6。
203,463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62.33㎡,權利範圍為1/6。
380,194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5.05㎡,權利範圍為1/6。
29,587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9㎡,權利範圍為全部。
5,037,000元
6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334,800元
合計
6,017,905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88,317元
計息本金88,317元
利息
272,827元
自94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88,317×20%×(10+124/365)=182,63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88,317×15%×(6+295/365)=90,192
違約金
53,670元
自94年5月2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2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88,317×20%×10%×(185/365)=895
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8,317×20%×20%×(9+304/365)=34,736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8,317×15%×20%×(6+295/365)=18,039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415,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