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32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翔藉端滋擾住戶,共兩次,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日。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撒冥紙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柏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 陳添貴 之警詢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分別於被害人之住處門外撒冥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被害人住處門外撒冥紙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另斟酌其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