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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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天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天賜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900
元,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