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成
訴訟代理人 趙鉦銘
被 告 溫圓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楠加州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
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
106年1月止,已欠繳18期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21,24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住戶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105年6月13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0974500號函
、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30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
垃圾清運費共2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