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扶助律師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7-ELEVEN超商座位區丟棄垃圾時,發現垃圾桶旁之座位桌上置有外套及咖啡色小提袋一只(內裝價值新台幣【下同】390元之白色水壺一個及價值約100元之內褲一條),明知該只以咖啡色小提袋裝置之物,係他人所有之物(為 李英瑜 所有),且該物所有人應僅係暫離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咖啡色小提袋一只(內裝有價值390元之白色水壺一個及價值約100元之內褲一條),並藏置於所攜之背包內,得手後,再行離去。嗣因李英瑜返回座位後,發現其水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家榮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英瑜於警詢(參見警卷第4-5頁反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參見偵查卷第60頁及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照片7張、檢察官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拍攝被告行竊之座位以及被告竊得之白色水壺與咖啡色小提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咖啡色小提袋一只,內另裝有白色水壺一個及內褲一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另有竊盜前科(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參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見警卷第14頁),與事後被害人已領回其遭竊之物咖啡色小提袋一只及白色水壺一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咖啡色小提袋一只及白色水壺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一條,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查被告竊得之前揭未扣案內褲一條,告訴人於偵查中時證稱僅價值約100元,且該內褲一條既他人輾轉經手,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