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 侯沛晴 (原名 龍偉秀 、 侯偉秀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林汶樺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沛晴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73,055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14,866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7,433元,聲請人前配偶負擔2分之1),合計29,732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另聲請人名下除有80年間出廠之三陽廠牌之機車一輛外,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20頁),堪信為真。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從事洗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名下除有三陽廠牌80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外,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2至2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據(個資卷),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部分,倘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一方之經濟能力不足或已達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程度者,自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其前配偶陳茂盛(原名 陳朝清 )共同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侯○○、侯○○(姓名詳卷)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本院審酌侯○○、侯○○現年分別為19歲及17歲,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及繼續性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兒少補助4,000元(見調字卷第8頁),又聲請人僅陳明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2名未成年子女各7,433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未陳報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已領有之補助、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前揭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不逾12,866元(計算式:〈14,866元×2-4,000元〉÷2=12,866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撫養費用之支出金額合計為27,732元(計算式:14,866元+12,866元=27,73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為5,203,671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