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肆顆及機車左後照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進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0、168頁)」。
三、核被告張進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景基 之損害,兼衡被告係因缺錢就醫始行竊,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電池4顆、機車左後照鏡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張進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燈前因竊盜案件,①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95年9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5年間,經同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③於100年間,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2、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於101年4月5日入監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7時38分許至9時19分許間,接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林景基所經營之租車行前,趁林景基所有放置於店門旁之機車電池4顆及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景基所有之機車電池4顆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林景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基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進燈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機│││查中之供述│車平時由伊和伊兒子 張宏瑞 ││││共同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基於警│證明前開遭竊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宏瑞於│證明前開機車於本件犯案時│││偵查中之證述│間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前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女兒 張可昕 所有之事實。│├──┼───────────┼────────────┤│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證明本件監視器所攝之行竊│││圖、被告身形照片共41│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到場為竊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02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