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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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高嘉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高嘉欽於民國(以下同)105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67,20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