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酒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便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衡諸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李翊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瑋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06年6月1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
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9年9月20日22時許至109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冬山河附近工地上班,於同日16時許工作結束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時,於同日16時26分許,途中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與馬賽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瑋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造成危險,請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