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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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家程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李家程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所附系爭會員合約書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李家程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意旨,無從認定李家程簽訂會員合約書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系爭契約經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惟債權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之陳報狀仍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李家程所為簽訂系爭會員合約書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訂之效力,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