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實務上之見解,雖一向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不僅指主要業務,更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惟並非任何只要和『主要業務』有牽連之其他行為、事物均屬『附隨業務』之範疇,否則刑法上『業務』之概念將會被無限放大解釋,反而有害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公司會計小姐騎機車至銀行領錢,途中因過失而撞傷人,此時如仍將會計小姐之『騎車行為』擴大解釋為其執行會計職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者,將無限放大刑法概念,使人民無所適從。故所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必須限縮解釋,否則人民權利將無法受到保障。如前述會計小姐騎機車至銀行領錢,其騎機車至銀行之行為雖可以達成『會計職務』主要業務之履行,惟其和執行會計職務本身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想像上無法把騎機車行為認為包含於『會計職務』之一部,故此時應認為非刑法上業務範疇。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四行略以:『……,顯見被告甲○○以駕車拓展業務、拜訪客戶為業,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縱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表示當日已請假並外出購物與其業務無關,並舉證人當時任職公司會計之 陳晴雯 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其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惟查被告為業務經理,駕車外出拜訪客戶雖為被告開拓業務方法之一,惟尋求客源之方法千百萬種,原不一定需以駕車為之,例如在公司打電話聯絡客戶或發傳單亦可達到吸引客源之目的;又被告『駕車外出行為』和其『執行業務之職務』兩者間,應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駕車至客戶家中之行為想像上很難認為是被告執行業務(和客戶洽談)行為之一部,故無法認為是刑法上業務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竟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三峽鎮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至各地拜訪客戶,接洽公司業務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信安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右轉進入信安街往北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前方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陳恭然 ,陳恭然因而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致手術後頭部外傷引起癲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業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承:伊擔任公司十年業務,一個月出去拜訪客戶十天,都是用公司派給伊之小客車在跑等語等情,顯見其以駕車拜訪客戶,拓展公司業務為業,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其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無訛等理由綦詳。上揭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依原審證據資料觀察,並無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尚難遽指為誤認事實之違法,又按此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亦無援用法令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被告駕駛汽車至客戶家中之行為非屬被告執行業務行為之範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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