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監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監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監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呂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通訊監察(106年度聲監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一0六年監通字第00一二五一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關於受通知人即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呂哲維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監聽號碼並非抗告人承租,為何法院寄通知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11條第1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3、5、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綽號「 宏昌 」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並使用系爭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故有對系爭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又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6年7月3日以保三壹警偵字第1060005035號函函送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等件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6年7月5日以中檢宏闕106陳通1243字第075056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聲監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及106年度監通字第1251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件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6年聲監字第53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288號、第1609號、第1964號、106年監通字第1251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本件受監察對象即綽號「宏昌」之男子使用之系爭門號,其電信業者為台灣之星、通訊監察期間之申登人為「 廖志享 」,此有臺灣之星系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而本件抗告人呂哲維固亦曾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然其於105年7月21日即已申請停用系爭門號,此亦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堪認本件抗告人於本件通訊監察期間並非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用戶,自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6項等規定所指之應行通知之「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是原審法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雖無違法或不當,然其嗣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通知書之核發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通知書關於通知抗告人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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