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物之價額,且經當場查獲,竊得之物已盡數於事後返還,所生危害非鉅;併斟酌被告為國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被告邱肇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肇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李德欽 管領之書籍2本、LaRose炫彩定時氣氛燈1個、法國麻布香包4個、蛋黃哥薰香香氛組1個、玫瑰造型香氛組1個、美樂蒂小薰香-薰衣草1個及3D星辰小夜燈1盞等物,總價值新臺幣3,11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背包中。
嗣經店員李德欽發覺,在賣場出口處將邱肇忠攔下,並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肇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李德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每日損失記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虹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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