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榮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1、548、549、550、551、5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7、729、8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6罪)│有期徒刑6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3.12-103.04.07│103.03.26-103.04.01│103.03.31│││103.04.08│103.04.03│103.04.08│││103.03.17│103.04.21│103.04.10│││103.03.06-103.03.17│103.04.09││││103.03.17│102.03.20-102.12.24││││102.09.13-103.04.21│││├────────┼──────────┼──────────┼──────────┤│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32號等│第5532號等│第5532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41、│105年度上易字第541、│105年度上易字第541、││實││548、549、550、551、│548、549、550、551、│548、549、550、551、││審││552號│552號│552號││├──────┼──────────┼──────────┼──────────┤││判決日期│105.12.29│105.12.29│105.12.29│├─┼──────┼──────────┼──────────┼──────────┤│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41、│105年度上易字第541、│105年度上易字第541、││決││548、549、550、551、│548、549、550、551、│548、549、550、551、││││552號│552號│552號││├──────┼──────────┼──────────┼──────────┤││判決│105.12.29│105.12.29│105.12.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99號│第1599號│第1599號││├──────────┴──────────┴──────────┤││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11.08-103.03.03│││││103.01.28-103.03.1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85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34、││││實││336、337號││││審├──────┼──────────┼──────────┼──────────┤││判決日期│106.06.09│││├─┼──────┼──────────┼──────────┼──────────┤│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34、││││決││336、337號││││├──────┼──────────┼──────────┼──────────┤││判決│106.06.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89號│││├────────┼──────────┼──────────┼──────────┤││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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